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华玲,女,1985年出生,身份证号码:×××102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广西××县新桥镇××福林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华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华玲在宾阳县新宾邮政储蓄所门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300元人民币向一名年约20岁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粉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45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华玲于2012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吴孝恒,目前尚处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华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华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华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经收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韦华玲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华玲尚处哺乳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比较适宜。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华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