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奇,绰号“鸡刁”,男,1977年出生,身份证号码:×××07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宾阳县思××太守××太守街××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2008年7月20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忠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忠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