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民富,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民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民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民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经收缴并归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民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