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剑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病于次日被取保候审;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病于次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剑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黄剑东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农贸市场附近路段以每包30元的价格向陈会出售1包毒品可疑物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剑东身上缴获净重为9.38克的毒品可疑物67包、毒资30元;从陈会身上搜获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为0.05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二、2012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剑东在宾阳县民族中学附近路段以每包30元的价格向黄怀全出售1包毒品可疑物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剑东身上缴获毒资30元,从黄怀全身上搜获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6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黄剑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23日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检测报告单、不予收押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罚没款收据、办案说明、证明、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剑东指认现场、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2011)宾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陈会、黄怀全的证言和被告人黄剑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剑东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两次非法贩卖,数量合计9.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剑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黄剑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人民陪审员:杜美燕人民陪审员:覃小君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