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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18号黄明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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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安,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明安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400元人民币向一名男子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燃油助力三轮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谢宗超于2012年4月6日停放在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504号门前时被盗的车辆。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经收缴并归还给了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安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明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