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礼,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蒙麒元,曾用名蒙景盛,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肖高明,律师。辩护人余志亮,实习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麒元、谢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治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礼及其辩护人肖高明、余志亮;被告人蒙麒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礼明知他人手上持有一块型号为22208000的欧米茄手表来历不明、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仍以8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查,该块欧米茄手表系被害人秦X、高XX、孙XX于2012年10月27日晚上驾车在南柳高速公路王灵至小平阳路段被人持刀抢劫财物中的一部分。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块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23760元。二、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蒙麒元明知他人手上持有的索尼相机来历不明、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仍以400元的低价于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电影院附近地摊予以收购。经查,该索尼相机系被害人梁X于2012年11月2日晚上驾车在南柳高速公路宾阳古辣出口路段被人抢劫财物中的一部分。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720元。三、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蒙麒元明知他人手上持有的华为手机和苹果电脑等财物均来历不明、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仍以低价于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电影院附近地摊予以收购。其中,以250元收购华为手机、以2300元收购苹果电脑。几天后,被告人谢礼明知该苹果电脑来历不明、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仍以2400元的低价从被告人蒙麒元处进行收购。经查,华为手机和苹果电脑等财物系被害人叶XX、阙XX、林X于2012年11月2日晚上驾车在南柳高速公路横县六景辖区路段被人抢劫财物中的一部分。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华为手机价值430元,苹果电脑价值3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礼、蒙麒元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中被告人蒙麒元涉案数额合计4570元;被告人谢礼涉案数额合计27180元,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麒元辩称自己收购时不明知是赃物,其不构成指控的罪名;被告人谢礼及其辩护人辩称谢礼在家等公安人员来抓获,被抓获后主动供述收购了石才源的一块欧米茄手表,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蒙麒元明知所收购的物品无任何合法手续,且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被告人蒙麒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礼虽然是在自家被民警抓获,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谢礼被抓获前以任何有效的方式向有关机关表达出投案的意愿;同案人石才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向谢礼销售赃物手表的事实,公安机关正是依据石才源和被告人蒙麒元的供述才抓获被告人谢礼的。因此,被告人谢礼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麒元虽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误解,但是其承认全部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礼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蒙麒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蒙天富代审判员:青晴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