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乃强,2007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乃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叶乃强在宾阳县武陵镇武陵村委会俄景村30号自家中,以每包20元的价格出售共10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施锦团、磨现成、施斌先、施小彬、张家宝、卢镇清、叶金龙等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叶乃强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80元;从施小彬身上搜出净重0.16克的毒品;从施先斌身上搜出净重0.03克的毒品;从磨现成身上搜出净重0.03克的毒品。经检验,从以上缴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乃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毒品检验报告、(2010)宾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乃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乃强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叶乃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乃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青晴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