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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193号黄富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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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富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传唤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摩托车已经收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富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