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宗宝,化名“阿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因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于同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6月4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宗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宗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宗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宗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宗宝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宗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