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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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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非法持有一支自制单管砂枪。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黄X得知大新县公安局对其持有枪支一事进行调查,为了逃避处罚,其就把该支砂枪拆卸后,用其他不能正常使用的枪支配件拼装成另一只砂枪,上交大新县公安局。同日,大新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黄X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黄X拆卸下来的枪管、枪栓、一截被砍断的枪托以及另外两根枪管、一瓶钢丸、一瓶引信、一瓶黑火药等物品。后被告人黄X将其拆卸的枪支重新组装恢复原样。经鉴定,恢复原样的单管长砂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定义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X新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3)019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黄世美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