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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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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伟(绰号“老鼠”),男,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伟是吸毒者,其向他人购买8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梁X伟在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与步行街的交叉路口处,以90元的价格将2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农X春。农X春吸食2小粒毒品后不久,又在同一地点以同样价格向被告人梁X伟购买2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拿回家吸食。当晚被告人梁X伟在第二次毒品交易后,返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4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毒资180元等物品。经鉴定,从被告人梁X伟身上查获的4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X华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查证据通知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广西大新分公司出具的通活清单、鉴定人资格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证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0011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伟以贩养吸,其已贩卖和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其被查获的毒品尚未进入交易环节,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外,考虑到被告人梁X伟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处理。被告人梁X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X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黄世美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