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x青,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9时许,大新县公安局雷平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钟x青的住宅进行搜查时,在该住宅一楼楼梯口旁的杂物房内,发现一个蓝色帆布袋内装有一支自制猎枪和八发自制子弹。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扣缴的自制猎枪一支;证人农x艮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物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2)048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青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猎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x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x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赵继锋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