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辉,男。因吸毒,于1997年1月31日被强制戒毒十一个月;1998年7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两年;2000年6月15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8月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辉系吸毒者。2013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X辉在自己家中以每小粒10元的价格将2小粒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X先。同年6月17日,大新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黄X辉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随即依法对其搜查,当场从被告人黄X辉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共计45小粒,经称量净重0.25克)。经讯问,被告人黄X辉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给何X先的事实。同日,公安民警迅速出警将吸毒人员何X先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尚未吸食的2小粒毒品海洛因。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X辉和何X先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先、梁X剑、梁X辉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2)006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辉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清,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赵继锋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