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X明,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人方X明在本屯与龙州县金龙镇交界处,以1550元价格向黄诚购买一辆来历不明的豪爵牌黑色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供自己使用。经查,被告人方X明非法购买的摩托车,就是被害人阮X功于2012年5月5日在广西龙州县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被盗轮摩托车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X功的陈述;证人黄X、黄X武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物品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2)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X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方X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黄世美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