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X松,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X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X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农X松在大新县雷平镇大新化工厂宿舍区,以450元的价格向陈X购买一辆盗得的立马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450元)。经查,该车是被害人张X萍被盗的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农X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萍的陈述;证人覃X玲、陈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X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X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X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农X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X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黄世美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