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XX。被执行人向XX。被执行人黄XX。被执行人向XXX。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赵XX与被执行人向XX、黄XX、向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XX于2013年2月5日履行现金人民币10000元。此外,经本院依法调查,均未发现执行人向XX、黄XX、向XXX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给予认可,并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定全代理审判员:韦卫全代理审判员:农有明
书记员:雷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