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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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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怀人民陪审员:黄润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书记员:张翼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