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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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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怀人民陪审员:黄润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书记员:薛忠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