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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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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通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城市碧园“明星城KTV”xxx包厢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韦某出售一包“K粉”(净重3.9克)及一瓶“神仙水”(净重23.14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从涉案的“神仙水”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和可待因,从涉案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4日2时许,覃某在南宁市明秀西路“明星城KTV”xxx号包厢被公安人员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覃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24日,公安机关从韦某处扣押了一瓶“神仙水”可疑物及一包“K粉”可疑物,从覃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元。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可疑毒品的称量方法。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0时50分许,其电话联系覃某购买毒品“K粉”和“神仙水”,双方约定在南宁市五里亭附近的“明星城KTV”xxx号包厢交易;不久,覃某来到xxx号包厢,其交给覃某1000元人民币,覃某将一包毒品“K粉”和一瓶“神仙水”交给其,交易完之后,双方各自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7、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2)80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从检出氯胺酮,从涉案的可疑毒品“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和可待因。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对作案现场、涉案毒品进行了指认。9、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4日0时许,韦某电话联系其购买1000元的“K粉”和“神仙水”,并让其将“货”送到五里亭附近的“明星城KTV”xxx号包厢;随后,其从他人处购得一包“K粉”和一瓶“神仙水”,之后打车到约定的地点,将“K粉”和“神仙水”交给韦某,并收取韦某1000元人民币;其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14克、氯胺酮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晓人民陪审员:胡开展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书记员:张翼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