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沈阳路原北大客运站附近,以95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无凭证的轻雅牌电动自行车。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2号“大拇指”维修店换锁时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查获。经查,该车系受害人张某于2012年8月4日在南宁市江南区平西路被盗的车辆。现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轻雅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261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达261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梁雄审判员:秦晓代理审判员:高怀
书记员:薛忠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