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荣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荣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方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方荣国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东二里9号小卖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1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荣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方荣国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荣国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方荣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亦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方荣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荣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蓝萍人民陪审员:王昆瑞人民陪审员:曾德昊
书记员:张翼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