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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国深、黄全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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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深。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全有。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深、黄全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通恒、被告人黄国深、黄全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7时许,农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黄全有打电话,称廖某要购买300元的K粉,被告人黄全有便联系被告人黄国深,让其携带300元的K粉出来交易,随后三人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路口邮政银行旁,黄全有收取廖某人民币300元后,黄国深将三小包K粉(净重3.01克)交给廖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同时从黄国深处缴获另外三小包K粉(净重2.7克)。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中均检验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深、黄全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廖某、陆某、农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国深、黄全有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深、黄全有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黄国深参与贩卖氯胺酮5.71克、黄全有参与贩卖氯胺酮3.0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国深、黄全有共同贩卖氯胺酮3.01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国深、黄全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国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全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蓝萍人民陪审员:黄润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书记员:张翼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