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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何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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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东。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通恒、被告人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何东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万秀村三队扶壮学校大门对面小巷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海洛因(净重0.06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何东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七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蓝萍人民陪审员:黄润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书记员:张翼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