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均毅。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均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均毅经电话联系后,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其暂住的双成宾馆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苏某某。同年5月23日,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和安商场停车场处将被告人张均毅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均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手机三台;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抓获经过、证明材料、通话清单、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均毅的供述;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均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均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均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三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桂全审判员:王海娟人民陪审员:林春萍
书记员:韩伟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