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维庆。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维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维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维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维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维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及现金1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娟
书记员:韩伟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