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科荣。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科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科荣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科荣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科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焕忠
书记员:韩伟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