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宝清。辩护人郑光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宝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宝清及其辩护人郑光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宝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宝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主动代其交纳了罚金一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宝清的辩护人提出梁宝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予梁宝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宝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桂全
书记员:韩伟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