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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贞杰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银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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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贞杰。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贞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贞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贞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贞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娟

书记员:韩伟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