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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凤毅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银刑初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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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毅。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凤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凤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娟

书记员:韩伟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