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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凌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

(2013)凌执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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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郭汉业,男,1954年10月,壮族,农民,住凌云县泗城镇胜利社区。被执行人何毅,男,1971年4月出生,壮族,教师,住凌云县泗城镇西溪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凌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何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毅支付申请人郭汉业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00元人民币,但被执行人何毅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何毅在凌云县财政局有每月工资收入255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3年10月份起,逐月扣留被执行人何毅在凌云县财政局的工资收入各1200元,直至偿清债务为此。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源权审判员:梁福德审判员:贵骏

书记员:李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