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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凌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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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瑶族,文盲,农民,住凌云县××瑶族乡。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0月11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凌云县伶站瑶族乡的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接到举报后,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次日凌晨3时10分至45分,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家进行搜查,从李某某家的卧室内搜出长砂枪三支,长度分别为140cm、131cm、107cm,同时搜出黑火药等附属物,并依法予以扣押。被扣押的三支长砂枪是李某某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与他人购买,平时仅用于打猎。经鉴定,三支长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凌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二、证人赵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笔录;三、百色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枪支检验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四、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指认照片;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长砂枪三支及黑火药等附属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因其持有枪支的目的只是为了打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枪支管理制度,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三支长砂枪及黑火药等附属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可利审判员:廖凌燕人民陪审员:欧阳松木

书记员:黄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