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7月7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凌云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4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旧历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屯“水源头”(地名)的涵洞内捡得长砂枪一支及黑火药等物,拿回自家藏匿。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长砂枪及黑火药等附属物在本屯公路上打猎时,被凌云县公安局加尤派出所民警路过发现,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及附属物被当场收缴。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长砂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具有致伤力。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姚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情况说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2)171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长砂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给予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用于打猎,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长砂枪一支及黑火药等附属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可利
书记员:黄月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