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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軄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凌刑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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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瑶族乡。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晚上,劳某、黄某(已判刑)邀黄某某驾驶小型货车去运输货物,被告人黄某表示同意。当日凌晨,三人驾坐车辆去到凌云县泗城镇,被告人驾车在路边等候,劳某和黄某某进入该镇姚某家牛栏内盗出一头黄牛(价值3200元),由黄某驾车运往百色方向。当行至泗城镇陇照村时,劳某和黄某某又叫黄某在路边等候,两人进入万某某家牛栏内盗出两头黄牛(价值5300元)。被告人黄某与劳某、黄某某连夜将本案盗得的三头黄牛运往田阳县出售,后黄某独自驾车返回,一日后,黄某某给其5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当庭退出赃款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2012)凌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及凌云县伶站瑶族乡袍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甲、罗乙、万某、左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黄某某、劳某的供述;3、被害人姚某、万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凌价认鉴(2012)36号、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复印件;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滕树敏

书记员:黄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