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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凌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

(2013)凌执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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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陈秀英,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逻楼镇山逻村山逻街上。被执行人杨大斌,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凌云县逻楼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凌云县逻楼镇山逻村山逻街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杨大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大斌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申请人陈秀英离婚财产补偿金405563元及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财产评估费13700元,申请执行费598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大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大斌在凌云县逻楼镇企业综合场承包有117亩杉木成林地,其中仰村有一片15亩杉木(杉木评估值36621元,林地评估值10155元),滥村有三片102亩杉木(杉木评估值355273元,林地评估值69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杨大斌在凌云县逻楼镇企业综合场的117亩杉木及林地,其中在仰村位置的一片15亩杉木、林地,在滥村位置的三片102亩杉木、林地。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源权审判员:梁福德审判员:贵骏

书记员:李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