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负责人:徐建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伟青,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客户部职员。申请执行人:梁兰云。申请执行人:侯利完。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州中院)(2013)梅中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州中院在执行梁兰云、侯利完申请执行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拖欠存款利息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发出(2013)梅中法执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不服,提出异议称: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梁兰云、侯利完支付存款本金60万元、80万元及相应利息112474元、145373.33元(定存期内按约定计,期后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无执行通知书所具的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梁兰云、侯利完再提出申请执行利息,依据不足。梅州中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要求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主动向梁兰云、侯利完支付存款本金6O万元、80万元及相应利息(定存期内按约定计,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只是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是2011年5月27日、30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梁兰云、侯利完支付存款本金6O万元、8O万元及相应利息112474元、145373.33元(定存期内按约定计息,期后利息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梅州中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没有完全按照(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执行,在期后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方式上没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而是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这是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对判决书第二项中利息计算方式的错误理解,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对没有支付的利息部分仍需继续履行。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对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的异议请求。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梅州中院的上述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一、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认为对申请执行人梁兰云、侯利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在2011年5月27日向梁兰云转账支付本金60万元、利息112474元,本息合计712474元;在同月30日向侯利完转账支付本金80万元、利息145373.33元,本息合计945373.33元。梁兰云、侯利完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向复议申请人出具了收据,确认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已完全履行。二、原执行裁定认定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对判决书中利息计算方式存在错误理解理由不足。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对本案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期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对梅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梁兰云、侯利完以期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3.15%计算,被执行人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少付利息534417元为由,向梅州中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15日,梅州中院向被执行人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发出(2013)梅中法执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要求被执行人按本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限令于2013年5月22日前履行完毕,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梅州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没有明确履行判决义务的具体内容。被执行人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本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并提交申请执行人梁兰云、侯利完签字确认履行完毕的收款收据;异议人同时主张,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年利率3.15%活期利率错误。上述事实属于是否可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具体金额的关键事实,也是异议人异议请求能否成立的基本事实依据,但梅州中院对此没有予以审查即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应当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梅州中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先华代理审判员:尹宁代理审判员:古兵
书记员:杨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