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星火。委托代理人:陈土胜,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湛江市坡头区陶瓷工业公司。被执行人:广东冠中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王星火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执异议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星火申请执行广东冠中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冠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湛江市坡头区陶瓷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坡头陶瓷公司)为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02)湛中法执字第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56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权属于坡头陶瓷公司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解放南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2000)第0400517号,面积:75972.4平方米;证号:湛国用(2000)第0400236号,面积:103804.88平方米;湛国用(2000)第0400368号,面积:76673.6平方米]及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解放南路16幢(证号:粤房地证字第**、面积2841.4平方米)、第1幢至第7幢、第10幢至12幢、第14幢、第15幢、第17幢至第20幢(证号:粤房地证字:粤房地证字第0139761—**、第1717955—**、第1717960—**、上述房地产查封期为二年(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轮候查封的,从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下次申请续封的,申请执行人至少须于本次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提出书面申请。坡头陶瓷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56之一裁定中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400236号、第0400368号两宗土地的查封。其主要理由是:(1)坡头陶瓷公司不是执行依据(2001)湛中法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执行法院依据该判决查封坡头陶瓷公司的土地是错误的。(2)56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广东冠中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坡头陶瓷公司与该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执行法院以该公司欠债而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法院查明,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诉广东冠中陶瓷有限公司、湛江港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1年7月16日作出(2001)湛中法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广东冠中公司偿还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45137066.96元及利息,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在41300000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广东冠中公司位于坡头区龙头镇解放南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湛坡府(国土)抵押(1996)字第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他判项。该案经本院终审,作出(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申请,执行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以广东冠中公司为被执行人,立案号为(2002)湛中法执字第56号执行。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56号之一执行裁定。2012年11月13日,执行法院分别作出(2002)湛中法执字第56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从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变更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又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王星火。执行法院另查明,广东冠中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5日,该公司是坡头陶瓷公司与台北盛日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为广东冠中公司;立案执行时,亦仅将广东冠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坡头陶瓷公司虽为广东冠中公司的开办单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现尚无裁定变更或追加坡头陶瓷公司为被执行人,亦无查封案外人名下财产的合法事由,故56号之一执行裁定直接将坡头陶瓷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名下的财产,程序违法。关于坡头陶瓷公司提出其为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400236号、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400368号两宗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的主张,王星火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是坡头陶瓷公司和台北盛日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广东冠中公司时折价入股的财产,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广东冠中公司。由于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目前仍在坡头陶瓷公司的名下,故王星火上述主张缺乏依据。王星火如认为坡头陶瓷公司作为开办单位注资不实,可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该公司在注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坡头陶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013)湛中法执异议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维持56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二、三项。二、变更56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一项为:查封权属于湛江市坡头区陶瓷工业公司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解放南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2000)第0400517号,面积:75972.4平方米]及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解放南路16幢(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016003号、面积2841.4:粤房地证字第**0幢至12幢、第14幢、第15幢、第17幢至第20幢(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139761—0139765号、第17179:粤房地证字第0139761—**、第1717955—**、第1717960—**龙头镇解放南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2000)第0400236号,面积:103804.88平方米;湛国用(2000)第0400368号,面积:76673.6平方米]的查封措施。王星火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湛中法执异议字第11号执行裁定的第二、三项,维持56号之一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涉案查封的两块土地,并不属于坡头陶瓷公司的财产,而是广东冠中公司的财产。广东冠中公司章程证明,坡头陶瓷公司以土地、房产等折价194.4万元美元与台北盛日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广东冠中公司,涉案土地正是上述折价入股的财产,属于广东冠中公司无疑。(2)冠中公司公证证明涉案土地为自有财产,并曾被冠中公司抵押给债权人。(3)如果涉案财产不属于广东冠中公司,则坡头陶瓷公司存在出资不实,依法应承担责任。(4)执行法院56号之一执行裁定不存在错误,坡头陶瓷公司在长达十年时间都未表示异议,证明其自己都认为查封没有错误。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可予确认。另查明:坡头陶瓷公司在执行法院异议听证时明确表示,其异议请求是解除56之一裁定中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400236号、第0400368号两宗土地的查封,对56之一裁定中的其他财产保留权利,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1)56之一裁定中查封的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400236号、第0400368号两宗土地,登记在坡头陶瓷公司名下,属于该公司财产。(2)无论是否应当追究坡头陶瓷公司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在未追加坡头陶瓷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前,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其财产缺乏法律依据。(3)申请复议人王星火提供的广东冠中公司章程、公证、合同、批复等证据材料,不能否定坡头陶瓷公司业已登记的物权人身份。申请复议人提出广东冠中公司是上述两宗土地的物权人,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认定,可另循法定途径确权。综上,坡头陶瓷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应当对异议请求的两宗土地予以解除查封;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但对异议人未提出异议的事项,未予审查却予以维持、变更,处理不当,即本案仅应对涉案两宗土地应否解除查封的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处理,而对56之一裁定中的异议人明确表示暂不异议的其他事项,不应予以审查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中的第一、二项。二、维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中的第三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少虎代理审判员:蒋先华代理审判员:尹宁
书记员:杨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