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深圳协雅精密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坚。被执行人:陈静云。
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复议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执审异议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中院在执行南方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协雅精密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雅公司)、陈坚、陈静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发出(2011)深中法执字第428号函,通知该院将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阳中院)原先划付给该院的被执行人陈静云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多利花园北区嘉丰阁12A房产的拍卖余款人民币532043元退回该院用于偿付本案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的抵押债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华夏银行提出异议称:一、南方公司与陈静云向国土部门提交备案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人民币八十万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南方公司与陈静云在仲裁期间通过调解方式协议增加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该协议增加的担保金额并未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涉案房产已被福田法院查封,双方就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约定增加抵押担保金额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以事实为根据,认定涉案房产的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仅仅基于仲裁程序上的瑕疵而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该裁定并未对涉案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这一实体问题进行判定,未否定涉案房产的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也无权利改变执行法院对抵押担保范围是人民币80万元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三、深圳仲裁委(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是(2007)深仲调字第20号仲裁调解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两份仲裁文书内容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51号《关于是否裁定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深圳中院当时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审查程序,若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应当恢复审查程序,并依法一并撤销两份仲裁文书。深圳中院裁定单独撤销(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错误,并有纵容当事人违法之嫌;四、南方公司的债权原本有协雅公司所提供的足值抵押财产担保,然而该司却在仲裁过程中自愿放弃该担保,反而在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与陈静云协议提高涉案房产的抵押担保金额,意图损害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法院的查封效果,应当依法追究南方公司与陈静云扰乱诉讼秩序的法律责任。综上,南方公司要求异议人返还涉案房产拍卖余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华夏银行提交了深圳仲裁委仲裁调解书、补正调解书、福田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51号《关于是否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抵押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答辩称:一、据以将涉案房产拍卖余款执行给华夏银行的深圳仲裁委(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确有错误,已被深圳中院裁定撤销,则(2007)深仲调字第20号仲裁调解书自然生效,陈静云名下的涉案房产应对全部涉案债权金额承担担保责任,异议人所获得的拍卖余款应予退还给南方公司;二、深圳中院(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认为该裁定仅单独撤销补正调解书违法,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三、该司向仲裁庭所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陈静云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双方在仲裁过程中约定涉案房产的担保范围为人民币810万元,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而在国土部门备案的抵押合同上另行手写附注“担保额人民币捌拾万元”字样,是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根据国土部门工作人员的强制要求所填写,理由是涉案房产的价值仅为人民币80余万元,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法律规定备案登记的合同具有公信力或优先适用效力,同一合同关系下存在两份相冲突条款的不同合同,则应以双方真实意思为准,而不能以国家机关备案之合同为准;四、揭阳中院、福田法院将涉案房产扣除人民币80万元后的拍卖余款划付给华夏银行,是基于错误的补正调解书而作出的,不能据此认为两家法院对抵押担保的金额已作出事实认定;五、由于协雅公司所提供的作为抵押的土地是向第三方所租赁,土地与地上建筑物权属不一,因此尽管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无法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遂在仲裁调解过程中放弃了对该抵押财产的诉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执行异议人所称的申请执行人故意放弃抵押担保、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深圳中院查明:2006年9月5日,南方公司向深圳仲裁委提起仲裁称,该司于2005年9月2日与协雅公司签订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协雅公司以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龙岗圩祖芬工业区的价值为人民币810万元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时,该司分别与陈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坚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全部债务提供保证;与陈静云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静云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多利花园北区嘉丰阁12A房产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因双方因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请求仲裁庭确认该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并予以解除,裁决协雅公司向该司支付款项人民币5746100.28元及相应利息,陈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司对陈静云所有的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仲裁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南方公司与协雅公司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协雅公司分期支付南方公司款项人民币5891326.74元及相应利息,陈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静云以涉案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深圳仲裁委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深仲调字第20号仲裁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分期付款义务,2007年8月16日,南方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2007年11月28日,我院将该案指定由揭阳中院执行。揭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7月25日依法拍卖了案件抵押物被执行人陈静云名下的涉案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140万元。在揭阳中院执行期间,深圳仲裁委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内容为:在(2007)深仲调字第20号仲裁调解书作出之后,仲裁庭发现南方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备案的合同不一致。在南方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中隐去了“担保额人民币捌拾万元”的关键内容。仲裁庭认为,抵押物设定担保限额是抵押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申请人将抵押合同中的该项关键内容隐去后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导致仲裁庭以南方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据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有可能侵害第三方的利益,同时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据此,应当对(2007)深仲调字第20号仲裁调解书的部分相关内容依法予以补正,补正为陈静云以其名下涉案房产对协雅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8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另查明,福田法院立案审理的华夏银行与协雅公司、陈坚、陈静云、深圳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6)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45号],根据生效判决,协雅公司应偿还华夏银行本金人民币533398.74元及相应利息,陈坚、陈静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新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人民币7234.4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福田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对被执行人陈静云名下的涉案房产予以诉讼保全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福田法院执行案件[案号为(2008)深福法执字第68号]对涉案房产予以继续查封。深圳仲裁委(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作出后,福田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向揭阳中院去函,请求揭阳中院将拍卖款扣除优先债权后的余款转付该院,以供清偿该院执行案件债务。揭阳中院遂在扣除评估费人民币11200元、执行费人民币56757元后,向南方公司划付执行款人民币80万元,将余款人民币532043元转付给福田法院,并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揭中法执委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号仲裁调解书中止执行。福田法院对上述执行余款扣除执行费人民币7720.43元之后,向华夏银行划付执行款人民币524322.57元,并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深福法执字第68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执行案件予以执行结案。又查明,南方公司对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不服,向深圳中院申请撤销,该院立案审查后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但深圳市仲裁委(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将(2007)深仲调字第20号仲裁调解书中陈静云以涉案房产对协雅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变更为陈静云以涉案房产对协雅公司债务在人民币八十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变更不属于对有关文字、计算错误的补正,亦非对仲裁庭已经裁决或在仲裁庭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书中遗漏事项的补正,实际上是对担保人陈静云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所作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该补正调解书不仅修改了仲裁程序中有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且剥夺了相关当事人就该问题向仲裁庭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再查明,2010年6月17日,该案指定回深圳中院执行。该院(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南方公司向该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对本案恢复执行,并请求将华夏银行所受偿的涉案抵押物拍卖余款执行回该司,该院向福田法院发出(2011)深中法执字第428号函,告知该院将揭阳中院原先划付的拍卖余款人民币532043元退回该院用于偿付本案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的抵押债权。由于福田法院已将上述款项作为执行款划付给华夏银行,福田法院遂通知华夏银行将款项退回。华夏银行不服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深圳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静云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提交备案的抵押合同及填写的抵押登记表中,均注明涉案房产的抵押范围为人民币80万元。而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在向深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的抵押合同中隐去了办理抵押登记时注明抵押范围为80万元这一关键内容,并通过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取得深圳仲裁委(2007)深仲调字第20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确认以涉案房产为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深圳仲裁委(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因作出的程序存在问题而被本院(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但深圳仲裁委(2007)深仲调字第20号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超出了在国土部门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违反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南方公司因深圳仲裁委(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被撤销而申请将华夏银行所受偿的涉案房产拍卖余款退回的请求不应支持,该院据此作出(2011)深中法执字第428号函,通知福田法院将涉案房产拍卖余款退回给南方公司之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裁定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执字第428号函。南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1)深中法执审异议字第109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厦银行的异议请求。理由是:补正裁定已撤销,华厦银行应返还所涉款项;以涉案房产全额价值抵押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使不认为南方公司对涉案房产拍卖款项80万元以外部分有优先权,作为普通债权有也应分配受偿。本院确认深圳中院执行异议审理中查明的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争议房产在抵押登记8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产生抵押权。在争议房产由福田法院另案查封情况下,南方公司通过与被执行人仲裁调解的方式,扩大抵押担保范围,确认以房产全部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损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利益,该仲裁调解对福田法院执行另案不产生效力。南方公司认为以涉案房产全额价值抵押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以补正裁定已撤销,华厦银行应返还所涉款项的复议请求不予采纳。对(2007)深仲调字第20号仲裁调解书的处理,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南方公司提出即使作为普通债权也应参与涉案房产拍卖款项80万元以外部分分配受偿的主张,因福田法院查封在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执审异议字第10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良军审判员:陈可舒代理审判员:古兵
书记员:袁伟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