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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罗书伟申请执行复议裁定书

(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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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委托代理人:莫跃明、冯泳诚,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罗书伟因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16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一、深圳金银威公司积极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执行事宜,未能达成和解。二、深圳金银威公司在预留金丰豪庭(原创业广场)充足房产用于偿还债务情况下,把小部分房产作意向性预售。该行为虽然不当,但是没有妨害执行的主观故意。三、深圳金银威公司办理意向销售的房产仅为涉案房产其中小部分,客观上未影响偿还债务能力。

经审查,深圳中院在执行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与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金银威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深圳金银威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中院(2005)深中法民五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擅自处置深圳中院已经查封的金丰豪庭(原创业广场)房产,已经构成妨害执行的行为。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罗书伟作为被执行人深圳金银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中院据此对罗书伟拘留十五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罗书伟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16号拘留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