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舜盈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宗惠,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辉,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广东电网韶关曲江供电局。地址: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朱铁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唐黔生,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斌,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广州市舜盈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舜盈公司)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曲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广东电网韶关曲江供电局(下称曲江供电局)的施工范围,是按照原有线路沿旧线行改造的范围,没有超出三方于2012年9月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范围。因此,该院依据(2012)韶中法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韶曲法执字(2012)第53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舜盈公司在曲江供电局对110KV南华变电站与后山之间的原有架空线路进行改造期间,不能对施工进行干涉阻扰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舜盈公司认为曲江供电局肆意扩大其建设用地范围,并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舜盈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舜盈公司申请复议称:本执行案争议焦点为:曲江供电局对110KV南华变电站与后山之间的原有架空线路进行改造的范围是否超出曲江供电局、舜盈公司、贵州新百佳铁合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范围。依据该《和解协议》,申请复议人认为:一、曲江供电局支付全体债权人100万元相应的补偿费后,舜盈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对的义务;二、曲江供电局的改造应当按照当时的现状进行改造,但对原有线路的确认,舜盈公司认为应当在法院组织下,由法院、舜盈公司、曲江供电局三方共同到现场进行勘察、确认;三、曲江供电局将原来的水泥电线杆改造成四角铁架的高压线路,而高压线路诉实际投影面积远比水泥电线杆投影面积高出数倍,明显有悖与原协议内容;四、曲江供电局实施的改造方案实际占用了舜盈公司32220平方米土地,大大超出了该电站原用地面积6954.3平方米,对舜盈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害远超于100万补偿款外,曲江供电局这种不合理的改造是对舜盈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如曲江供电局同意支付相应占地补偿款,舜盈公司同意曲江供电局的改造方案实施;五、依《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舜盈公司要求曲江供电局提供改造方案,由舜盈公司提出改造建议,舜盈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综上,舜盈公司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委托有关机构对曲江供电局的改造方案造成土地的占用进行测量评估,以证实该改造方案对土地使用所造成的影响,同时依《和解协议》约定作出公正裁决。
经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广东省韶关市广韶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广韶公司)破产一案中,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2)韶中法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的(2007)韶中法民二破字第0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曲江供电局(甲方)、贵州新百佳铁合金有限公司(乙方,下称百佳公司)、舜盈公司(丙方)、韶关市特殊钢公司破产清算组(丁方)四方于2010年9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一条第1点约定:乙、丙方承诺保证110KV南华变电站与后山之间的甲方原有架空线路通道的使用权及保护区不受乙、丙方侵犯并不得干涉原有线路沿旧线行的改造;。2010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和解协议》及各方的要求,制作了(2012)韶中法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各方当事人确认座落在广东省韶关市马坝镇的110KV南华变电站占地面积694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及地上建筑物、变电设备等全部财产归曲江供电局所有;二、各方当事人确认曲江供电局和各债权人均享有110KV南华变电站的进出站道路由原106国道旁的原广东省韶关市广韶钢铁有限公司大门至变电站大门的现有进站道路[宽度(含电缆沟)为10米、长度449.4米(原便道长度为108米,宽度为10米;原进出厂区大门水泥路长度为342米,宽度为8米,其中含电缆沟宽度2米)]的地役权。由曲江供电局和百佳公司、舜盈公司共同办理进出站道路地役权登记手续;三、各方当事人按照曲江供电局、百佳公司、舜盈公司、韶关市特殊钢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四、如有其他债权人就上述《和解协议》提出异议的,由百佳公司和舜盈公司负责解决;如因此产生不利于曲江供电局、韶关市特殊钢公司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后果,全部由百佳公司和舜盈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调解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按调解书第一、二、四项内容陆续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第三项所涉及2010年9月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第1点内容的履行有异议,导致在曲江供电局实施110KV南华变电站与后山之间的原有架空线路沿旧线行改造工程时,受到百佳公司和舜盈公司的阻挠。2012年6月,曲江供电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考虑到曲江供电局的住所地及执行标的均在曲江区内,为便于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韶中法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百佳公司、舜盈公司在曲江供电局对110KV南华变电站与后山之间的原有架空线路进行改造期间,不能对施工进行干涉阻扰。百佳公司、舜盈公司则向执行法院提出听证申请书,认为曲江供电局不按原有的线路进行改造,要求停止施工。执行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向曲江供电局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并于2012年8月30日召集曲江供电局、百佳公司、舜盈公司三方进行了听证,听证后执行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2)韶曲法执字第531号执行告知函,告知百佳公司、舜盈公司:一、对舜盈公司主张的曲江供电局肆意扩大其建设用地的事实不予认可;二、百佳公司、舜盈公司不得对曲江供电局按照曲府国用(2008)第00085号总字第0009724号国用土地使用证附图所标示的原有线路沿旧线行改造的行为进行阻扰。百佳公司、舜盈公司不服,针对该执行告知函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12)韶曲法执字第531号案的执行。另查明:一、从2008年6月曲江区国土局的宗地图反映,110KV南华变电站与后山之间曲江供电局原有架空线路通道是指110KV南华变电站以南宽约106米、长约50米的山坡地,该通道土地使用权属于被执行人,通道上共有曲江供电局原有架空线路4条,其中靠西边的1条线路已于2008年6月前改造完毕,其余3条线路均未改造。二、原有线路沿旧线行的改造是指将原有水泥杆拉线改造成四角铁架拉线,未改造的3条线路原共有4条水泥杆(现已拆除,但拆除后地上仍留有痕迹),其中2条线路为单杆拉线,1条线路为双杆拉线,无论是单杆拉线还是双杆拉线,按操作规程,拉线固定水泥杆所需占用土地的面积,与改造后的四角铁架拉线所占土地面积,占用土地的面积都较为明显地缩小。
本院认为:曲江供电局在110KV南华变电站与后山之间原有架空线路通道上对原有线路沿旧线行的改造并未造成原占用土地面积的扩大,符合各方于2012年9月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第一条1点的约定,曲江供电局的改线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舜盈公司复议申请认为曲江供电局改线行为扩大了原旧线行的范围,请求中止调解书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舜盈公司应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中第一条第1点的约定,保证曲江供电局110KV南华变电站与后山之间原有架空线路通道的使用权及保护区不受侵犯并不得干涉原有线路沿旧线行的改造。否则,舜盈公司应承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法律责任。综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曲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其执行行为合法,舜盈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舜盈公司执行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舜盈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曲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平昌审判员:陈俊东审判员:黄聪荣
书记员:刘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