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申请人珠海市茂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案被执行人),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坦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丽雯,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齐永肇(原案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樊剑锋,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永肇与被执行人珠海市茂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珠金法执字第12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茂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茂盛公司称,本院对异议申请人茂盛公司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某83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珠国土西许字(1998换)第015号]进行评估、拍卖的行为违法,请求终止执行程序,理由如下:一、珠海正拓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评估价过低,严重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利益;二、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包括未通知异议申请人便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未向异议申请人送达评估报告,未通知异议申请人拍卖之事宜、拍卖机构、拍卖时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经本院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齐永肇与被执行人茂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珠金法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茂盛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齐永肇支付款项人民币1,372,7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茂盛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齐永肇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茂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接听本院电话,本院遂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茂盛公司位于红旗的住所地张贴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后本院以(2012)珠金法执字第12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茂盛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某83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珠国土西许字(1998换)第015号],并于2012年11月23日向其住所地张贴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义务,并告知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拍卖上述财产。由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无法与被执行人协商选项定评估、拍卖机构之事宜,本院遂通过摇珠方式选定珠海正拓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根据该评估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珠正拓估字(2012)ZT0655号土地估价报告显示,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单价为396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301,848元。本院遂于2013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情况,并告知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需要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由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裁定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该拍卖裁定。另本院于2013年4月2日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利丰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广东利丰源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在《珠海特区报》刊登拍卖公告,于2013年4月25日提交拍卖报告称上述土地使用权无人缴纳竞买保证金流拍,建议本院在原拍卖保留价下调20%即以人民币2,641,478.40元组织第二次拍卖。目前本院正审查是否下降拍卖保留价委托组织第二次拍卖之事宜。另查明,目前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评估价格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书,委托法院转交给评估机构,由评估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本案中,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是由评估机构专门作出,本院已向异议申请人茂盛公司送达相关评估报告,但异议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其应对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另经市场检验,第一次拍卖以评估价格人民币3,301,848元为保留价时,上述土地使用权流拍。二、关于评估、拍卖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评估、拍卖前通知异议申请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院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在评估、拍卖前于2012年11月23日以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形式责令异议申请人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及告知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同时,本院在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上又再次告知异议申请人如未履行义务将拍卖土地使用权。异议申请人应预见到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将会导致评估、拍卖程序的启动,异议申请人认为本院未予通知评估、拍卖没有依据;2、确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以及第七条“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协商不是选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唯一途径,协商不成的可由法院选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本院以随机方式确定珠海正拓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东利丰源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符合法律规定;3、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本院已于2013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评估报告及通知书,异议申请人茂盛公司认为本院没有及时送达评估报告主张不成立;4、通知拍卖机构、拍卖时间问题。2013年4月8日《珠海特区报》刊登的拍卖公告已明确告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机构为广东利丰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5、拍卖公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没有明确规定该公告必须由法院亲自进行。本院已委托广东利丰源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组织拍卖事宜,该拍卖公司已在拍卖前十五日刊登的拍卖公告即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告。综上,本院评估、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现异议申请人茂盛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2011)珠金法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可依法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对异议申请人上述异议的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异议申请人茂盛公司终止拍卖程序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珠海市茂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少鹏审判员:李雅惠审判员:邓在闲
书记员:伍淑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