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家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曹积华、刘捷,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所分得的金额较少,且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额赔偿;3、本案的被告人从会所的承包到案发时间相当短,上班也只有一天时间,分得金额较少;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是家里的经济来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或三个月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林某甲(已判决)、林某乙(已判决)共同出资承包经营了位于本市福田区松岭路的城市客栈新天地健康水疗会所更衣室的服务工作。2011年7月3日20时许,林某甲、林某乙在该会所上班时接待了被害人吴某。吴某将随身财物及衣服放到衣柜内后离开冲凉,林某甲发现吴某的衣柜未锁好,遂盗走了吴某放在衣柜中的现金人民币19800元及卡西欧手表一块(型号EF-524D-7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l元),随后与林某乙一同逃离了会所。后林某甲、林某乙将盗窃事实告知被告人王某,三人将赃款瓜分,涉案手表由被告人王某分得。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湖南省永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合作协议,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柏某、余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平建明人民陪审员:邱权渭人民陪审员:刘正林
书记员:余晓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