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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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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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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蕉岭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原系深圳市福田区皇岗村东方园水疗会所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赖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用手机、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疑似毒品收条、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张某、付某、李某1的证言;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菁菁

书记员:刘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