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斌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刚、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李斌泉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相关委托材料,随后提交书面辩护词。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否认控罪,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情经过基本属实,但其认为其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其只是居间介绍,并未获利;毒品是邱某某提供的,其打的士到罗湖雅园宾馆与邱某某碰头,他开车到雅园宾馆接上其前往彩田路加油站交易;其和邱某某不熟,也没有经常使用他的车。被告人邱某某否认控罪,辩称其是开蓝牌车的,陈某某经常坐其的车,二人较熟悉;案发当天的凌晨3点钟左右,其拉客到东莞接到陈某某要用车的电话,随后其又返回深圳,在罗湖雅园宾馆接上了陈某某,之后开往彩田路加油站,陈某某一般给200元左右的路费;其在深圳、东莞都有住处,并不固定,其白天有休息,晚上经常开夜车;纸袋里的毒品是陈某某的,但其当时并不知道陈某某是去进行毒品交易;其身上被查获的1.98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认同,被告人邱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邱某某从未供述过涉案毒品是由其提供的,本案中也没有关于涉案毒品包装袋上提取到邱某某指纹的相关证据,本案存在诸多疑点;2、本案唯一指证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但前后不一,不排除是其为了推卸责任避重就轻,不足采信;3、本案仅有陈某某的口供指证邱某某贩卖毒品,庭审中又翻供,二被告人口供无法吻合,故陈某某的供述不能作为指认邱某某犯罪的定案证据。二、假如邱某某罪名成立,其也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邱某某是遵照陈某某的指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邱某某系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和以贩养吸的情况,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三、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人邱某某无罪,或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举示、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机动车信息登记资料、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洪湖二街制毒案的相关材料等书证、物证;2、证人林某军、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4、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DNA鉴定文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林某军欲购买毒品冰毒,而积极联系货源,并直接实施毒品交易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关于是否从中获利的供述前后不一,但只要实施了毒品与金钱的现实交易,是否获利并非能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必要条件,并不影响成立该罪。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仅起居间介绍作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某提供大量毒品冰毒,并伙同陈某某贩卖给证人林某军,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军、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虽有所反复,但对于邱某某提供毒品并驾车载其前往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的主要犯罪事实一直供述稳定,且能够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细节上亦能吻合,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涉案毒品包装袋能否提取到指纹受一定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是否提取到指纹,能否与二被告人的指纹相吻合,均不能单独成为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或是排除二被告人犯罪的唯一依据和必要条件,还应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在本案其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的情况下,亦可无需该指纹证据。辩护人认为没有指纹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时反观被告人邱某某的辩解,存在众多不合常理之处。其称是开蓝牌车的,凌晨3、4点陈某某联系其要用车,但此时其拉客在东莞,且其在东莞亦有住处,但其不计成本、不顾时间和休息赶回深圳搭载陈某某,并不符合蓝牌车司机的经营惯例。二被告人相约在罗湖雅园宾馆碰面,邱某某称陈某某要给其200元左右的车费,而陈某某家住布吉,她打车来到雅园宾馆,再支付高额车费使用邱某某的蓝牌车前去交易,若非为了从邱某某处拿到毒品货源,她根本无需如此折腾。同时,如果涉案的百余克冰毒是陈某某的,她又怎么能够放心将如此大量的毒品放在邱某某的蓝牌车上,而独自前去与林某军洽谈;如果邱某某只是负责开蓝牌车的,当陈某某打电话叫其把货送过来时,其为何又不愿按照客户的指示行车,而要让陈某某自己走路去取货。案发时,邱某某的行为方式与一般的蓝牌车司机截然不同,而其又不能进行合理说明,其辩解意见不足采信。另外,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液STR分型与洪湖二街制毒案现场客厅茶几烟灰缸内部分烟蒂上提取到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从侧面印证了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获取大量毒品来源的可能性。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具有共同的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邱某某提供毒品来源,陈某某负责与买家具体联系,二人共同前往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均具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已经与买家完成了毒品交易,实施了具体的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作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的邱某某亦应对共同犯罪的既遂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邱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确系特情介入而侦破的案件,经查二被告人尚无前科,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已经超过了50克数量大的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应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虽表示不认罪,但其归案后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至2027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至2027年4月11日止。) 三、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粤S商务车及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菁菁人民陪审员:刘正林人民陪审员:曾彩荣
书记员:刘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