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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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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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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松,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辩护人蔡建东、范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廖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帮忙送货到指定地点,仅收取300元车费,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毒品在现实中不可能实际交易,应定性为犯罪未遂;2、毒品实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另外300元为车费;3、本案属于犯意引诱;4、被告人系帮助犯,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6、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唐某通过电话与胖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联系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冰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按照胖子的指示在本市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东顺宾馆311房以人民币1300元(包括人民币300元的车费)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净重1.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廖某甲被伏击民警抓获,涉案毒资、毒品亦被缴获。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协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廖某甲并非本案涉案毒品的所有人,亦未为了实现毒品交易而就毒品数量、毒资多少、交易地点及方式而与买家进行磋商,仅在本案的毒品交易过程中负责送货并收取毒资这一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毒品用于贩卖,且交易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本案是否有特情介入,并非判断犯罪形态的决定因素,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确系特情介入侦破案件,但本案中联系被告人廖某甲运送毒品交易的并非公安人员,而是在逃涉案人员胖子,且被告人廖某甲曾经供述称之前也有搭载胖子进行过毒品交易,故被告人廖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不违背其本人意志,不存在犯意引诱,但本案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没有前科劣迹,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冰毒1.8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菁菁

书记员:刘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