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蔡维谦,男,香港居民。自诉人蔡维谦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主张:2010年底至2013年间,张兴展、张兴坤以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债权人及香珠花园业主的身份,向深圳市委、深圳市纪委、深圳市政法委、深圳市公安局等国家机关,对任德信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和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维谦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提出20余次刑事检举、控告,要求追究自诉人蔡维谦及相关人员虚报注册资金罪、诈骗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经深圳市纪委、政法委、公安局等部门深入调查后,由深圳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3日向张兴展、张兴坤出具书面回复,认为其举报内容无法认定真实性,并考虑对其虚假举报行为予以处理。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张兴展、张兴坤分别在海峡社区、天涯论坛等多个网站公开登载举报信,称以自诉人蔡维谦为首等人是诈骗团伙,与政府官员相勾结以欺骗、造假等手段霸占张兴展股权及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并以各种方式和名目大肆行贿。2013年8月9日,张兴展、张兴坤在猫扑大杂烩、四川大杂烩网站上公开登载张兴坤实名举报后续无下文,吴步源持恐不惊原有高官做后台、致广东省纪委黄先耀书记的举报信,捏造自诉人蔡维谦与深圳市政府、纪委高层领导参与官商勾结、贪赃枉法、骗取张兴展对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虚假事实,并要求追究自诉人蔡维谦及相关政府工作人员等人的刑事责任。自诉人蔡维谦认为,张兴展、张兴坤的上述行为己对自诉人蔡维谦的人格、名誉及商界信誉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无法估量;张兴展、张兴坤为败坏他人人格和名誉,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外,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关于自诉人蔡维谦主张的张兴展、张兴坤向多个国家机关举报的问题。自诉人蔡维谦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张兴坤曾向多个国家机关举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兴展实施了上述行为;同时,张兴坤向多个国家机关的举报内容,并未对外公布,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诽谤行为。关于自诉人蔡维谦主张的张兴展、张兴坤通过网络举报的问题。涉案网络举报内容主要系张兴坤实名举报香珠花园善后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主要举报对象为有关党政官员,自诉人蔡维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兴展系网络举报者。首先,涉案网络举报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是否属于捏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次,虽然涉案网络举报涉及自诉人蔡维谦官商勾结、参与诈骗等内容,且部分内容点击率超过5000次,但其举报对象主要是有关党政官员,自诉人蔡维谦不是网络举报内容的主要举报对象,自诉人蔡维谦所提供证据亦显示网络跟帖者所关注的对象系有关党政官员,涉案网络举报行为对自诉人蔡维谦造成的负面影响难以达到诽谤罪所要求情节严重的程度。综上,自诉人蔡维谦指控张兴展、张兴坤犯诽谤罪一案,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自诉人蔡维谦坚持告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蔡维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立雄审判员:邓小明代理审判员:胡薇
书记员:刘秋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