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等书证;3、证人段某1、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菁菁
书记员:刘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