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深圳市罗湖区,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后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萍,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胡萍,被害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某3(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华强北办假证件的人获取的工商银行贷款合同,并要求盖好印章,但没有封面,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否认有计划的使用假合同贷款,但承认事前对陈某某等人操作的贷款方式有所怀疑,但因急于资金周转,加之对方在场的人数众多,故没有提出异议并按对方要求签名,承认自己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2、被告人王某某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属于被欺诈、被胁迫的无效民事行为;3、被告人王某某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是因为发现李某1有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王某某钱财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请愿书、收条、抓获经过、转款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印章真伪鉴定书、笔迹鉴定书;5、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公司印章,其等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之前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承认其在贷款前对陈某某等中介人员伪造银行贷款合同知情,并同意使用其真实的银行贷款合同封面,其庭审后也提供了书面自书材料承认其事前有所怀疑。故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事前对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伪造银行贷款合同的方式进行借款一事知情并认可,具有共同伪造公司印章的故意,并提供了真实的银行贷款合同封面等帮助行为,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的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他人伪造了银行贷款合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认可该伪造行为,并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未受到刑讯逼供,其当庭辩称民警以为其求情的方式对其进行诱供,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故本院对其供述予以确认。另,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陈某某等人伪造银行贷款合同及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的过程中并未受到暴力胁迫,其认为其行为存在过错,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事后有无受到欺诈、胁迫而被勒索高额中介费并不影响本案伪造公司印章的定罪,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亦并非伪造公司印章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向李某1借款的过程中虽然提供了虚假的银行贷款合同,但其在借款过程中使用的是本人真实姓名,所提供的房产亦是其本人真实所有。借款后,王某某认为其被相关中介人员使用胁迫手段勒索人民币15万元,其家属也进行了报警处理,并未逃逸,在随后李某1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归还了个人所得转账款项人民币28万元。公诉机关亦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亦共同归还了李某1向王某某的转账金额人民币43万元,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菁菁人民陪审员:刘正林人民陪审员:解利民
书记员:刘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