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5日以蓬检诉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赃物价值人民币3617.85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或可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侵稳
书记员:陈娇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