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志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7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新,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李宗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一、本案属于公安特情人员介入的案件,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一)涉案毒品已经被侦查部门当场全部被缴获,并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二)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刘某是初犯,没有前科,在本案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四)被告人家属愿意预交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建设二路蓬江区人民政府门口附近贩卖4.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马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刘某的银行卡“6XX0XX5XX2XX2XX1XX9”于2013年5月24日的流水账单及开户资料、马某提供的其将人民币1000元存入刘某的帐户的银行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其家属能积极为其预交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为其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刘某的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江华派出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帐号:6XX0XX5XX2X********),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谭宜欣人民陪审员:黄长卿人民陪审员:文秀玲

书记员:李艳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