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阳海平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7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平,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文盲,无业。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诉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平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246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阳某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阳某平是累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阳某平本次明知是非法所得的助力车仍予以收购,但该助力车价值较小案发后也已被追回,且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阳某平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阳某平的行为不符合累犯的要件,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阳某平是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平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恩山

书记员:黄桂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